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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与夏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夏国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姜海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夏国兴,男,1966年3月8日生,吉A5J6**号车所有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诉被告夏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夏国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翟 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