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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成元、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小额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元,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吉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培宝,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朱学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成元、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元、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成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18.6‰,逾期加收约定利息50%的违约金。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为王成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成元偿还了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拒绝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成元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费用3000元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制企业。2012年7月4日,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成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成元发放贷款60000元,利率为21‰,期限3个月,即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本金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本金的5‰计收罚息。(二)利息逾期罚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清息的,从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当月利息的5%计收罚息;第五条约定:由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为借款人王成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2日,被告王成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3个月。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亦在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元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追偿该笔借款,并于同年1月16日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金阳贷借字(2012)第7061号借款合同、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0003381号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成元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成元依约取得原告借款后不如期偿还的行为违约,王成元除应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外,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张债权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损失亦应由被告王成元向原告赔偿。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成元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赔偿索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18.67‰,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为被告王成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王成元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成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元偿还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成元赔偿原告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索款损失3000元。三、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对被告王成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元追偿。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成元、李吉萍、刘培宝、朱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