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甲,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王甲系自由恋爱,2011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甲系自由恋爱,2011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不管女儿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于每周的星期日上午至对方处接走女儿,并与当日下午将女儿送回。双方因女儿王乙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另查明,王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王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原告目前无业,被告亦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儿王乙的抚养,考虑王乙目前不满两周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甲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700元,至王乙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王甲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女儿王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教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被告王甲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700元,至王乙18周岁时止,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三、被告王甲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被告王甲于每周的星期日上午至原告处接走女儿,并于当日下午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四、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