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大专,居民。现住铜川市耀州区五台村河东堡南堡1队,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朋友的陕B529**号小轿车载刘闯欲从铜川市耀州区上高速去西安接人,行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89KM铜川新区收费站。交费时,被告人雷某某误挂了倒档,���后方韩高起所有的宁ANG0**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高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与韩高起达成协议,雷某某承担韩高起车辆的所有修理费用,并已将修理费支付给了韩高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闯证言、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助理审判员 闫 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缀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