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云良与俞建良、徐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良,俞建良,徐林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4号原告:胡云良。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委托代理人:罗琦。被告:俞建良。被告:徐林娣。原告胡云良为与被告俞建良、徐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良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良、徐林娣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良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俞建良向原告胡云良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胡云良当即交付借款给被告俞建良,但被告俞建良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林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胡云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俞建良、徐林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胡云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建良、徐林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原告胡云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建良向原告胡云良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云良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建良、徐林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云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云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胡云良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俞建良向原告胡云良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俞建良未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胡云良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俞建良与被告徐林娣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再认定,原告胡云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胡云良与被告俞建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建良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胡云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俞建良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俞建良、徐林娣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徐林娣理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俞建良、徐林娣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胡云良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云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良、徐林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云良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俞建良、徐林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云良逾期利息(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俞建良、徐林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云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俞建良、徐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