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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12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携带毒品与女友田**(吸毒人员,已行政处罚)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华尔宫大酒店8420开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黄**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9.95克,两小包麻古疑似物19粒净重1.75克,总净重11.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持有的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当场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请求报告等书证;证人田**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