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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丽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余金华,张玉珍,武汉吉海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民保字第00033号申请人:张丽,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世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余金华,男,1966年5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张玉珍,1971年1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武汉吉海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丽与被申请人余金华、张玉珍、武汉吉海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称:201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余金华、武汉吉海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丽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申请人张玉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利息。经查,被申请人已在外欠下大量债务不能归还并还将部分资产转移。故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张更生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居住区.樱海园第5幢2单元6层2号房。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余金华、张玉珍、武汉吉海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动产为六个月,不动产为二年;二、同时查封担保人张更生名下坐落于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居住区.樱海园第5幢2单元6层2号房,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