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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冯某与赵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陈某。原告:冯某。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力。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上述被告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东峰。原告陈某、冯某与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和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7日,本院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遗嘱中陈美琴的签名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中陈美琴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和遗嘱中陈美琴签名与其他内容是否系同时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本院委托台州市银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仙居县城区世纪新村5区5幢(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房屋一间进行评估。2014年4月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和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冯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陈美琴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陈美琴与被告赵某甲于××××年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7日生女儿第三人某甲,于××××年××月××日生儿子第三人某乙。2006年,二原告资助陈美琴及被告赵某甲购买了位于仙居县城区世纪新村5区5幢房屋一间。之后,陈美琴患病,被告赵某甲消极对待陈美琴的治疗,2011年夏,陈美琴不治亡故。陈美琴没有立过口头遗嘱更没有立过代书遗嘱,被告赵某甲讲的一份赠与协议,二原告没有签过字,对二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房屋买来和建造都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的财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二原告和被告及二第三人是陈美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美琴死后,其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仙居县城区世纪新村5区5幢房屋一间一半的房产是陈美琴的遗产,二原告应享有上述房产的1/5。请求判令分割仙居县城区世纪新村5区5幢(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四层半房屋一间五分之一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与陈美琴于××××年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第三人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第三人某乙。诉争房屋是2006年2月左右向茅丽红买来的,过了二年左右建好。陈美琴于2011年7月26日死亡。被告赵某甲为给陈美琴医病和建造世纪新村的房屋欠下债务70多万元,至今没有还。2010年10月初,陈美琴口头遗嘱将其房产由第三人某乙继承。2010年11月25日,陈美琴在李小清、李雪莲在场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所有房产由第三人某乙继承。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有陈美琴的签字和指印,指印也是陈美琴的真实意思,除非推翻指印不是陈美琴所盖。2011年8月初,二原告出资让律师写了赠与协议书,将本案所涉的房产全部送给第三人某乙,当时被告赵某甲也是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已经转给第三人某乙所有。2012年9月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时,房产权证明确房屋产权归被告赵某甲单独所有。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甲、赵某丙辩称:同意被告赵某甲的答辩意见。这个房产是被告继承人遗嘱给第三人某乙了,其他人没有权利。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美琴系二原告女儿。××××年,陈美琴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生育有女儿第三人某甲及儿子第三人某乙。2003年5月26日,陈美琴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保险,陈美琴当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桂花面在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房屋土地部分系国有性质,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从茅丽红处转让所得。之后,陈美琴与被告赵某甲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建造了四层半房屋一间(注:该房屋的第一层外形看是两层,实际应为一层)。2011年7月26日,陈美琴因病死亡。2011年8月2日,被告赵某甲与第三人某乙签订赠与合同,被告赵某甲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房屋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某乙。2012年9月6日,被告赵某甲取得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房屋的房产权证,其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的《遗嘱》上立遗嘱人栏“陈美琴”签字与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的《个人人身保险告知》上投保人(签章)栏和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签章)栏“陈美琴”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因条件局限,无法对该份《遗嘱》上立遗嘱人栏“陈美琴”签字与其它内容字迹是否同时书写作出检验意见。台州市银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坐落仙居县城关世纪新村5区5幢(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的住宅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包含室内装修价值)如下: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肆仟元整(¥188.4万元),按住宅建筑面积单价6137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房产权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赠与协议书、投保单、调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投保单、调查笔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某甲提交的遗嘱及李晓庆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甲与二第三人对投保单的“陈美琴”的签名为陈美琴所签未作否认,其提出意见为:2003年5月26日签投保单时,陈美琴为33岁,身体健康,而2010年11月25日立遗嘱时年为40岁而且患了脑恶性肿瘤,手脚活动严重减退,因此两处的签字不可能一致。本院认为,陈美琴的投保单与本院对业务员李桂花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的签名“陈美琴”系陈美琴所签。故对投保单及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李晓庆作证时陈述:“……当时就我、我老婆和美琴在场。遗嘱上的字是美琴签的,她签字的笔跟我写的笔不样,写遗嘱时她讲我写的,她讲这张纸条一定要到儿子18岁,我讲帮她保管到她儿子18周岁。指印美琴盖过,我也盖了指印,我老婆是李雪莲,她也盖过,同一个印泥……”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遗嘱对照,遗嘱中“陈美琴”处签名应如李晓庆陈述系陈美琴所签。本院对照投保单与遗嘱中两处签名,从字的搭配比例及起笔、收笔特征均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遗嘱中的“琴”字最下面“今”部分错字特征明显,“琴”上部宽度明显大于下面部分,而投保单中的“琴”字上下比例差距不大;两处的“陈”字的写法不同(投保单中的“陈”字系繁体字),左右偏旁书写间距两处相差较大;遗嘱中的“美”字笔画横笔只有三画,错字明显,与投保单中的“美”字差距极大。并且遗嘱中的另一见证人李雪莲未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遗嘱及李晓庆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的房屋一间,系陈美琴与被告赵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造了地上的房屋部分,应属于陈美琴与被告赵某甲共同财产。陈美琴死亡后,被告赵某甲与第三人某乙签订赠与合同,被告赵某甲自愿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给第三人某乙。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只能将其所占的房产份额部分进行赠与,而不能将含有其他人份额的全部房产赠与第三人某乙,而且赠与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产权也未变动至第三人某乙名下,故不能认定第三人某乙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9月6日取得房产权证,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并不能否定其他继承人享有的实际权利。诉争房屋原系陈美琴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出一半份额属于被告赵某甲财产,现陈美琴死亡,其享有的一半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包括:二原告、被告赵某甲、二第三人,本院确认二原告继承陈美琴享有份额部分的五分之二,因陈美琴的遗产系诉争房屋一半的产权,故二原告应享有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为利于纠纷的解决,使房屋得到更合理使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赵某甲及二第三人所有,二原告享有份额部分,由被告赵某甲及二第三人以货币方式进行找补。诉争房屋价值188.4万元,由被告赵某甲及二第三人找补二原告37.68万元(188.4×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18号(仙居县城区世纪新村5区5幢)房屋一间归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所有;二、限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冯某人民币37.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冯某负担7040元,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负担176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评估费5710元,由原告陈某、冯某负担4570元,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