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林磊、王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林磊,王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住所山东省栖霞市庙后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62-9。负责人杨轶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磊,农民。被告王金兰,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林磊、王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守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磊、王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磊、王金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金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磊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19926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金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磊、王金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磊、王金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月利率9‰,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王金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磊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19926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33169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林磊、王金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王金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19926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33169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3.5‰[9‰×(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金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兰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