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詹从玉、李国良、曾家荣、李小荣、李春莲、李苏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詹从玉,李国良,曾家蓉,李小蓉,李春莲,李苏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从玉,系李和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系李和荣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家蓉,系李和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蓉,系李和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莲,系李和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洪,系李和荣之子六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云兴、系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从玉、李国良、曾家荣、李小荣、李春莲、李苏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国良系李荣和之父,被告曾家蓉系李和荣之母,被告詹从玉系李和荣之妻,被告李小蓉、李春莲、李苏洪系李荣和之子女。2010年12月26日,李荣和在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10米高水泥柱摔下,后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李和荣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7日、29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产生检查及医药费1460.56元;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3421.42元、转院救护车费3400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297746.6元、陪护费1800元,在其住院期间在泸州宝光药房购买药品花费4249元。2012年12月5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和荣为因工死亡。2011年10月1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民初字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和荣与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3年8月6日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决定予以受理。原审判决认为,李和荣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1)黔钟民初字1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该案并未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故李和荣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李和荣系因工伤死亡,原告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李和荣因工死亡的事实不属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国良、曾家蓉、詹从玉、李小蓉、李春莲、李苏洪系李和荣的法定继承人,现李和荣已死亡,故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因李和荣在治疗期间,于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90天,2010年12月六盘水市社平工资为2719.6元、2011年1月至3月六盘水市社平工资为2822.9元,故原告应向六被告支付死者李和荣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650元;因死者李和荣共计住院治疗92天,故原告应向六被告支付死者李和荣工伤伙食补助费920元;因双方无证据证明死者李和荣死亡前的平均工资,故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以2010年12月六盘水市社平工资2719.6元、2011六盘水市社平工资2822.9元计算,死者李和荣从2010年12月26日受伤至2011年3月30日死亡,共94天,故原告应向六被告支付死者李和荣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28元。因李和荣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共产生医疗费、药品费306877.58元,转院救护车费3400元,故原告应向六被告支付死者李和荣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310277.58元。因已计算了死者李和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陪护费1800元不予支持。虽然李和荣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但工亡认定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工亡认定是工亡职工享受工亡待遇的前提和基础,故其亲属享受李和荣工亡待遇的计算时间应以2012年12月5日为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六盘水市社平工资为2822.9元,故原告应向六被告支付死者李和荣丧葬补助金169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原告应支付六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至2012年12月5日,死者李和荣之妻詹从玉已满56岁,其父李国良已满86岁,其母曾家蓉已满82岁,其子李苏洪已满15岁且在校读书,故该四人均需要死者李和荣的供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对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李和荣生前工资参照2011年六盘水市社平工资2822.9元/月计算,而需要李和荣供养的亲属四人抚恤金比例已超过100%,故上述四人抚恤金按李和荣生前工资计算。因抚恤金为按月领取,而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故截止六被告申请仲裁前,原告应支付被告詹从玉、李国良、曾家蓉、李苏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抚恤金2822.9×9=25406元。2013年8月以后原告应每月向被告詹从玉、李国良、曾家蓉、李苏洪支付抚恤金2822.9元,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良、曾家蓉、詹从玉、李小蓉、李春莲、李苏洪死者李和荣住院期间护理费865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医疗费及药品费306877.58元,转院救护车费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8元;二、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良、曾家蓉、詹从玉、李小蓉、李春莲、李苏洪死者李和荣丧葬补助金169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良、曾家蓉、詹从玉、李苏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抚恤金25406元;2013年8月以后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詹从玉、李国良、曾家蓉、李苏洪支付抚恤金2822.9元,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四、驳回被告李国良、曾家蓉、詹从玉、李小蓉、李春莲、李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转院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807218.58元。其提交上诉状称,2010年10月15日首钢水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蓝天公司签订了铁水运输一罐到底工程及配套公辅项目的承包合同。同年11月7日,蓝天公司与詹崇刚个人签订协议,将承建的一罐到底洗罐烤罐厂房基础及立柱混凝土部分交给詹崇刚施工。该工程至2011年3月29日整体竣工,从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对此客观事实有上诉人相关原始施工记录,更有发包单位及监理方水钢赛德公司配套工程项目部、贵州正业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水钢博宏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书面证明材料对此予以证实。同时,詹崇刚在其他地方承包有劳务工程,李和荣并非在上诉人工地受伤,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蓝天公司庭审中补充称,原审判决对以下费用认定过高:一、医疗费、药品费、转院救护车费不属实;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实。原因是原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21810元;三、抚恤金不属实,原因是李和荣生前的工资达不到六盘水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六盘水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和荣是否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死亡;2、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药品费、转院救护车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是否属实?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和荣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1)黔钟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虽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该案并未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在该份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之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与李和荣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2)140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已认定李和荣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为因工死亡,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本院对该份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和荣系因工死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和荣在治理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和药品费为306877.58元、转院救护车费为人民币3400元,上述费用金额与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在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适用标准错误即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218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和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就李和荣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举证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2011年六盘水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抚恤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抚恤金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