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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龚俭,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薛靓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9时0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37**车辆与王耀驾驶的牌号为赣E8V2**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71号处发生事故,王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赣E8V2**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4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俭车辆修理费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