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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许战胜与胡彪、周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战胜,胡彪,周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8号原告许战胜,1980年2月21日,个体。委托代理人吕曹峰,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彪,1986年9月15日,临邑县经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战胜与被告胡彪、周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敏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彪2013年5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9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6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向我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4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3日向我借款1万元。以上总计67.5万元。周敏与胡彪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7.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胡彪签字的借款凭据十三张,证明胡彪从原告处借款十三次,累计借款数额67.5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胡彪向原告许战胜提供的曲阳县恒昌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临邑县远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一宗,孙维革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胡彪借款时向原告陈述的理由是做生意所用。第三组证据:被告胡彪向原告许战胜提供的胡彪与其母亲孙维芳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胡彪向原告证实其具有还款能力。被告胡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存在重复打条,还款不抽条,打条不付款,付款不足额的情况,存在把合同当欠条,高利贷,利滚利等违法或违规行为。第二,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还提供赌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本案另一被告周敏对胡彪在外借款及赌博不知情,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周敏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欠条和重复签订的4份合同,根据双方决定属于德州仲裁委管辖。第五,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被告均已还清且已超额偿还。被告胡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胡彪委托代理人对胡彪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家人均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均已经还清。被告周敏辩称,其对胡彪在外借款情况不知情,是后来听说的,他的借款用于赌博全部都输掉了。周敏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都被胡彪在赌博中输掉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周敏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即使债务存在,也应为胡彪的个人债务,周敏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彪书写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胡彪认可其对外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敏及其家人均不知情。证据二、被告周敏两张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止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周敏的账户在胡彪在外借钱期间没有进出大额款项,胡彪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三、证人孙维芳(胡彪之母)、胡秀林(胡彪之父)、许龙证言一组,证明家人均不知道胡彪对外借款的情况。证据四、李凯、徐德峰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胡彪在外借款用于赌博,胡彪家人均不知情。经被告周敏申请,我院依职权向临邑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⑴、刘顾斌询问笔录一份;⑵、吴曦询问笔录一份;⑶、魏波询问笔录一份;⑷、许占(战)胜2014年1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⑸、许占(战)胜2014年2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胡彪对原告出具的十三张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2万元,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利息;2013年8月19日的两次借款实为同一借贷关系;2013年11月23日的5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12月6日的2万元借款,这三次借款打条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对于2013年9月1日的1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9日的1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6日的11万元借款,2014年1月4日的10万元借款,这四次借款均是指2013年5月9日的借款(其中2013年12月6日所打欠条中包括1万元的利息),属于同一借款重复打条,没有实际交付。对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被告胡彪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周敏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表示对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对于第二组及第三组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胡彪。对被告胡彪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战胜认为其属于个人陈述;被告周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无法证明被告胡彪的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对证据三认为三名证人与被告胡彪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四认为李凯与徐德峰应出庭作证。被告胡彪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原告许战胜对上述笔录程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向法院起诉,因此当时没有再进行陈述;被告胡彪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周敏对上述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欠条;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彪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欠条;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彪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欠条;2013年10月3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欠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彪在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23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借条;2013年11月27日被告胡彪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胡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胡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许战胜称均为现金交付,没有提供其他付款证明。被告胡彪认可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2013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2013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3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共计12.8万元,借款均已还清。另查明,被告胡彪有赌博恶习,原告许战胜从事民间放贷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被告胡彪签字认可的借据、欠条等书证,以上证据表明了原告许战胜与被告胡彪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而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对是否交付借款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借款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因被告胡彪认可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2013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2013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3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共计12.8万元,对上述胡彪认可的借款原告许战胜对借款交付无需举证,因此本院对胡彪的借款数额认定为12.8万元。根据临邑县公安局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2月10日的许战胜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原告许战胜认可除了笔录中记载的“一个15万、一个13万还有一个7万”的债务以外,胡彪的其他的债务均已还清。经查明以上三笔借款与涉案债权没有关联,原告许战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胡彪对所欠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战胜对笔录中的记载认为其已将其它债权诉诸法院,因此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并没有再次说明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许战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