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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喻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人代表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家宁,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锡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喻全华,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诉被告喻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家宁、袁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喻全华于2010年11月26日在宁乡农商银行流沙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立据借款17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1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借款到期后,此笔贷款展期一年,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对其催收,被告均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共还息4051.79元,共欠流沙河支行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1198.71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1198.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8698.7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喻全华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个人客户)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11121961、11120181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喻全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流沙河支行借款1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8956%(即月利率为7.4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为2011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2年11月26日。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被告喻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喻全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喻全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沙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175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8956%(即月利率为7.4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64%。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合同期限内利息1578.35元,展期合同内利息1887.72元逾期付款利息1784.43元,被告已偿还利息共计4051.79元,尚欠利息1198.71元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批复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开业的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喻全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所欠借款应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二、被告喻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98.7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喻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彬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廖国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