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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某,男,回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吴忠市某医院医生。被告张某,女,回族,1983年7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2010年5月29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生育一子王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经常不归家,经常提出离婚。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被告曾经找陌生男子打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多次提出离婚,但因为被告提出的条件太苛刻,而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1月23日被告生育儿子,在孩子8个月大时,扔下儿子并把我的衣服、被子用剪刀剪毁,离家不知去向,2周后被告突然出现并提出要带孩子走,我不同意,被告就以打骂、吃药相威胁,无奈只好把孩子暂时让被告照看。经时间证明,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现在分居已有半年余,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被告平常在家也不做家务,对我母亲也不尊重,和我的母亲发生过好几次争吵,和我吵过无数次的架,甚至都拿起了刀。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平等相待、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多一些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