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侯学玉与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陈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玉,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陈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侯学玉,男。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雷,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淑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学玉与被告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制管公司)、陈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被告京华制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玉诉称,2013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岔河加油站驶出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学玉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侯学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学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21518.5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3545.7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损费780元、营养费960元、施救费280元,以上共计6949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京华制管公司、陈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京华制管公司、陈雷承担。被告京华制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雷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陈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被告京华制管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鲁S×××××车辆在我司承包,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岔河加油站驶出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学玉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侯学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0月15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2015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学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376.8元。2013年10月8日至11月4日,原告侯学玉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3764.91元。2013年12月3日和12月17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376.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后小腿皮肤挫伤、右踝外伤。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莱医司鉴(2014)伤残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术后,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原告所有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在这次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780元。另查明,被告陈雷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莱芜市京华焊管有限公司名下,莱芜市京华焊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京华制管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京华制管公司与被告陈雷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陈雷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雷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侯学玉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侯学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2015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雷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虽然被告陈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陈雷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其雇主被告京华制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4518.51元,由住院病例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20年×10%=188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共计13545.7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系两人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王春英护理,王春英系莱芜市钢城区中瑞磁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扣发工资7594.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共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0元、施救费28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且为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核定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花费的必要性,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6340.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3545.7元、护理费7594.6元、车辆损失费78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192.3元。剩余医疗费4518.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148.51元,由被告京华制管公司赔偿原告侯学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学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3545.7元、护理费7594.6元、车辆损失费78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192.3元。二、被告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学玉剩余医疗费4518.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148.51元。三、驳回原告侯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侯学玉负担64元,由被告莱芜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及原告账户:户名:侯学玉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0138260100026659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指认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