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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与张广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张广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法定代表人王军,团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前,男,汉族。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以下简称二二二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二二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被上诉人张广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3日,张广前因在煤井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五级,2011年3月17日,经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广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八级。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二二二团安排张广前在3月15日前去农八队报到,从事警卫工作,逾期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张广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到。2012年5月4日,二二二团经工会讨论决定与张广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送达张广前。2013年3月15日,张广前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二二二团按照五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院以此两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了张广前的请求。张广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兵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兵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广前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广前不服,起诉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兵劳仲裁字(2012)00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兵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广前2012年5月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15日,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08号案件中已向法院主张过要求二二二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013年5月27日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驳回该请求。此时张广前已经通过法院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广前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争议焦点二,张广前因违反二二二团劳动纪律,二二二团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但用人单位不得主动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本案张广前由于违反二二二团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二二二团行使解除权是合法的。职工因工伤而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其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其获得上述两项补助金的原因是工伤事故,而不是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因此,二二二团以张广前违反用人单位的纪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当支付张广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计算张广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1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895.20元。争议焦点三,张广前要求二二二团支付交通费18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根据张广前的陈述及提供的票据确认二二二团应支付张广前108元的交通费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二二二团支付张广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701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95.20元,合计67909.70元;二、二二二团支付张广前交通费10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8.80元,合计98.80元,由二二二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二二二团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享受上述待遇;且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工伤待遇,与其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广前辩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工伤期间的劳动合同,但不应侵占劳动者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对受伤时间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张广前的受伤时间为2001年4月13日,非一审判决中所述的2011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或解除为前提条件。是针对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工伤可能复发,有可能要进行工伤医疗的一种补偿,以及因工伤致残造成的劳动能力降低从而造成就业收入减少所作出的一次性解决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八级,为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即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导致被上诉人为维权而发生的交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该交通费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待遇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77.60元,合计187.6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代江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