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鑫与刘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刘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徐鑫,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一鸣,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鑫诉被告刘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桢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诉称,被告刘一鸣于2009年8月12日、2010年5月3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立借据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一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刘一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借款人:刘一鸣,2010年5月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12日的借款6000元,原告除在立案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5月3日,被告刘一鸣向原告借款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自原告起诉至今应视为贷款人给予了借款人合理的期限。原告主张2009年8月12日的借款6000元,因原告除借条复印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存在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请求,对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鸣偿还原告徐鑫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徐鑫承担52元,由被告刘一鸣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