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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小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肖锋与张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锋,张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小额字第88号原告王肖锋(曾用名王峰),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二平,男,成年,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王肖锋与被告张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景智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肖锋诉称,被告张二平于2010年3月6日向我购买地板砖3190元,付款735元,下欠2455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二平给付原告地板砖款245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0年3月6日欠���清单2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2455元。被告张二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张二平给原告王肖锋出具欠条清单2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峰地砖城批发清单/2010年3月6日/品名80×80白耐规格付数量135片(45件)×10元=1350元/品名60×12菱形块105片×1元=105元/张二平8310815¥:1455欠”、“今欠到王峰地砖城批发清单/2010年3月6日/品名80×80白耐规格付数量156片(52件)×10元=1560元/品名60×12菱形块175片[6件另(零)25片](7件)×1元=105元/张二平8310815/付735元下欠:1000元¥:173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肖锋提供的被告张二平署名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张二平欠原告王肖锋地板砖款未付清。被告张二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答辩、举证,应承担法律上��利的后果,原告王肖锋要求被告张二平给付地板砖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肖锋地板砖款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景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