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俊江与易坦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江,易坦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618号原告:李俊江,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被告:易坦铁,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俊江与被告易坦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阳、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坦铁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江诉称:2002年,被告易坦铁因筹办钢球加工厂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元,并多次许诺高息短借,后来被告易坦铁没有办钢球加工厂,家也搬了,从2003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200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2005年11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800元,从2002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担原告催款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坦铁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1日,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俊江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月利率按8%计算,借款人易坦铁”;2002年4月5日,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俊江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月利率8%,借款人易坦铁”;2002年4月17日,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俊江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月利率8%,借款人易坦铁”;2002年4月20日,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俊江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月利率8%,借款人易坦铁”;2002年5月6日,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28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俊江人民币贰仟捌佰元(2800元),月利率8%,借款人易坦铁”。被告易坦铁以上共计向原告李俊江借款10800元。被告易坦铁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俊江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至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76%,月利率为0.48%。本院认为,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108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坦铁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原告李俊江借款的义务,原告李俊江要求被告易坦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易坦铁向原告李俊江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所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李俊江要求被告易坦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坦铁于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5日、2002年4月17日、2002年4月20日、2002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李俊江借款2000元、2000元、2500元、1500元、2800元,共计借款10800元。原告李俊江主张利息的期限应分别计算,原告李俊江要求被告易坦铁对借款10800元从2002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江要求被告易坦铁支付因追款所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5000元,但原告李俊江所主张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易坦铁偿还原告李俊江借款本金10800元。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易坦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96元,实际收取1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易坦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审 判 员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