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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鸣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波,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开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波、陶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郑某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虚构贷款用途,以其经营的广州市鸣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朗公司)的名义,由创富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环城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得款后,将该笔贷款全额交由创富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收取每年15%的资金增值收益。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伙同创富公司,虚构贷款用途,以其经营的鸣朗公司的名义,由创富公司担保,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得款后,将该笔贷款全额交由创富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收取每年15%的资金增值收益。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等书证,同案人陈某权等人的供述,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其受到创富公司的欺骗,没有伙同创富公司骗取贷款。2.其当时确实有用款需求,急需200万元资金周转,没有虚构贷款用途。3.贷款合同与资金增值服务合同都是在银行放款后签订的。4.银行放款到共管账户上,创富公司要其三个月后才能申请用款,其当时无法使用贷款。5.广发行广州分行的200万元贷款是创富公司逼迫其签订借款合同的。6.创富公司掌握了其公司的财务印鉴、空白支票和共管账户的U盾等资料,其事后才知道贷款被转出。7.鸣朗公司与广州项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材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郑某没有伙同创富公司骗取贷款,骗取贷款的行为人是创富公司。2.被告人郑某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被创富公司利用和欺骗。3.创富公司很早就开展了资金增值服务,被告人郑某没有犯罪故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郑某经营的鸣朗公司伙同创富公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创富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创富公司使用,鸣朗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谎报贷款用途,向工行环城支行申请借款600万元。工行环城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9月29日与鸣朗公司、创富公司签订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和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4日,鸣朗公司伙同创富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法向广发行广州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与广发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鸣朗公司随后将从上述两家银行贷款所得的800万元全部交由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旭逸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逸轩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创富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鸣朗公司以660万元为基数向创富公司收取年息不低于15%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人郑某作为鸣朗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代表鸣朗公司参与实施上述行为。2012年初,创富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5日,鸣朗公司在工行环城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4,848,992.18元、利息617,673.83元未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鸣朗公司在广发行广州分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180万元、利息483,640.91元未归还。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其开办鸣朗公司,由其丈夫陈某山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担任公司经理。2011年8月份,鸣朗公司急缺流动资金200万元需要贷款,其与创富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了贷款担保的事情后,就由创富公司担保向工行环城支行和广发行广州分行分别贷款600万元和200万元。工行环城支行的600万元贷款下放到共管账户后,其向创富公司提出用款,创富公司称贷款先划到创富公司的关联公司,鸣朗公司可以在三个月后申请使用广发行广州分行的200万元贷款,利息费用不需要由鸣朗公司支付。之后创富公司就让其将600万元划扣到广州项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富保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等到三个月创富公司就出事了,鸣朗公司没有使用一分钱贷款。2.同案人陈某权、冯某超、吴某嘉、钱某良、黎某(均为创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供述,证明创富公司的基本情况;2008年起,创富公司通过相关职员与客户(中小企业及个人)商定,由创富公司提供担保,以客户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全部或部分贷款资金则由创富公司使用,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富保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卓成诗贸易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与客户签订资金增值合同,创富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客户支付约定的包含贷款利息的资金增值收益并付还银行贷款本金,该收益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客户所得的部分收益可以冲抵全部银行贷款的利息。3.证人廖某、简某妍、林某顺、卢某友(均为创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创富公司的主要业务中除了帮助中小企业向银行融资贷款外,还为贷款的中小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增值业务,将贷款的部分资金或者全部资金投入到创富公司的关联公司做资金增值业务,其中对客户实际需要资金部分要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客户不需要实际使用贷款资金的就不存在风险控制问题,无需进行风险评估。客户将不需要实际使用的资金交给创富公司参与资金增值服务,就可以拿到远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这样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与客户达成意向后就让客户准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这中间会让客户虚拟一份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的情况。5.资金增值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人郑某经营的鸣朗公司与创富公司、旭逸轩公司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在创富公司的保证担保下,鸣朗公司将800万元交由旭逸轩公司管理,实现资金增值,服务期限为一年,旭逸轩公司对其中660万元以年收益不低于15%的标准向鸣朗公司返还资金增值收益,并按期退还资金增值本金。6.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9月29日,鸣朗公司在创富公司的担保下,与工行环城支行签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7.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4日,鸣朗公司在创富公司的担保下,与广发行广州分行签订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19日,鸣朗公司与广发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用途为“向广州项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汽车零配件”,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8.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证明鸣朗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工行环城支行及广发行广州分行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鸣朗公司与广州项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富保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9.提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企业存款对账单、特殊业务凭证、支票、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证明鸣朗公司将从工行环城支行贷款所得400万元转入广州富保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转入广州项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将从广发行广州分行贷款所得100万元转入广州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转入广州项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鸣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山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工行环城支行及广发行广州分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及还贷说明材料,证明鸣朗公司的贷款、还贷情况。12.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广州市鸣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代表鸣朗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鸣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及鸣朗公司在与创富公司协商时已经知道贷款资金将由创富公司使用,仍然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谎称贷款用于鸣朗公司经营周转和支付货款,与创富公司共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六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晖黄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