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清奎、陈清伦、吴炳香与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奎,陈清伦,吴炳香,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陈清奎,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新化村三组。申请执行人陈清伦,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新化村三组。申请执行人吴炳香,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乡三岔坝村河坎组12号。被执行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法定代表人:张翔。本院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案字(2014)106、107、10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受理了陈清奎、陈清伦、吴炳香申请执行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三案,被执行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应给付申请人陈清奎赔偿款139004.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990.00元;给付陈清伦工伤赔偿款96779.00元,并承担执行费1360.00元;给付吴炳香工伤赔偿款141986.00元,并承担执行费2030.00元;三案合计人民币383149.00元。经本院依法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未主动履行义务。现查明: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壹佰肆拾玖元整(¥383149.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以支付各申请人的工伤款及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田祥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