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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包立恒。被告:何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安徽芜湖相识,于××××年××月××日在芜湖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足够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戾、好说大话空话,在经济上也完全不顾及自己的小家庭,将自己的工资全部自己安排,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6月份以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责骂殴打原告;2012年9月21日被告甚至用敲碎的玻璃片划伤原告的颈部动脉;2013年1月中旬,被告又借故用锤子击打原告的头部;2013年1月20日始,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不理不睬,并对原告看管得寸步不离;2013年1月23日原告趁被告不备悄悄逃回老家。2013年1月3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感情破裂,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芜湖县湾沚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