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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辖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负责人:何光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卿,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石,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林。原审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杰。上诉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原审被告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精细化工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7日,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向东泰精细化工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以及开立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300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余额1500万元)。上述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由格林艾普化工公司、新世纪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东泰精细化工公司涉诉等紧急原因,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泰精细化工公司偿还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等,并由格林艾普化工公司、新世纪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复函(法经(1994)331号)规定,争议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一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在8500万元以上,故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规定“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08)91号)第一条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三条规定“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5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世纪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世纪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世纪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管辖异议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是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是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根据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500万元,属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世纪集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