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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陈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1年11月9日,陈光向建设银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约定本支用单确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于2011年11月9日发放贷款15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款项划入陈光指定账户内。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陈光未依约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18279.64元(含罚息),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陈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被告陈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时表示认可建设银行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9日,建设银行与陈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光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建设银行同意向陈光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陈光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陈光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并经陈光确认后,建设银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建设银行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对于单笔的分账户贷款,以建设银行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为起息日。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利率以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陈光选择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陈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11月9日,陈光向建设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申请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成某,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广渠路支行)。建设银行同意发放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该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陈光选择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陈光,还款账号:×××。陈光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及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11月9日,建设银行依约向陈光发放借款15万元。但陈光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日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74.43元及罚息17305.21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陈光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陈光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11月9日届满,陈光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陈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利息九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罚息一万七千三百零五元二角一分,及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陈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由被告陈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