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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春芝诉王惠、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芝,王惠,吴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春芝,女,现年49岁。被告王惠,女,现年48岁。被告吴建花,女,现年47岁。原告李春芝与被告王惠、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吴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芝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说要购车,便和原告商量借款30000.00元,并用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由吴建花来担保,原告便于当日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去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惠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吴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惠、吴建花未答辩。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吴建花用王慧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30000.00元被吴建花拿去的事实。2、银行储蓄卡一张。证实王慧通过该卡归还原告1000.00元利息,并将该卡的密码告知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惠、吴建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被告王惠于2014年3月13日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王惠没有和原告借过钱,借条不是王惠写的,手印也不是王惠按的,借款人的名字也不是王惠;证据2组,卡不是王惠办的。被告吴建花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组,认为该借条是王立群用王惠的名义写的,吴建花的签名、按印是吴建花本人所签、所按;对证据2组,不认可,不知道是谁的卡。本院认为吴建花向原告提供事先写好的借条,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后原告将30000.00元交给吴建花,吴建花亦认可了收到原告30000.00元并将其处分的事实。因被告王惠不认可向原告借过钱,而吴建花无相关证据证实王立群、王惠是借款人,故吴建花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其银行卡的户主信息与借条上的借款人“王慧”不一致,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王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建花找到原告,向原告说要帮其朋友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建花,被告吴建花在其准备好的借条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按印。被告吴建花取得该借款后,将其处分。被告王惠不认可向原告借过钱。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到了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为“王慧”,与本案查明的“王惠”不一致,而王惠不承认向原告借过3万元钱,被告吴建花向原告提供写好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按印,原告将30000.00元交给吴建花,吴建花亦认可了收到原告30000.00元并将其处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吴建花处分30000.00元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担保人的职责范围,而又无相关证据证实王立群、王惠是实际的借款人,故本院认定吴建花并非担保人而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吴建花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惠偿还借款30000.00元,吴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吴建花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王惠不承担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吴建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杨如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