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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乙、张丙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乙,张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乙,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丙,女,汉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张乙、张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乙、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乙、张丙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张某丙于1984年结婚。婚后育长女张乙、次女张丙。1989年在“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自建了一处58.88平方米的住房,并在1989年10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8月张某丙因病去世。张某丙去世后,原告张某某与张某丙的父母住在一起,原告张某某住东头两间,西头两间由张某丙的父母居住。张某丙的父母分别于1994年、2006年相继去世。被告张某甲强行占有房屋两间,出租收益。几年来,原告张某某及其女儿找被告张某甲协商腾出房屋,被告没有理由拒不腾房。原告张乙、张丙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张某某依法继承张某丙名下胶房私字第XXX号房屋(价值人民币2万元),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从房屋中搬出,腾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诉房屋是被告的父亲张某丁于1980年秋季建造,是两被告父亲张某丁的财产。房屋建成后,就由被告的父母同住。1993年张某丙去世后,村支部即对该房屋进行了家庭成员间的分配,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一致,将正房东两间和东厢房分配给原告张某某居住,正房西两间由被告的父母居住,农具等工具由大家共同使用。该分家析产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只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丁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1980年秋,村庄整体搬迁,张某丁夫妇在胶州市某某村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1984年,原告张某某与张某丙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乙、次女张丙。张某丙于1989年10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X**);于2001年10月3日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XXX),地号为XXX。张某丁夫妻两人、张某丙夫妻子女四人一同居住在此房屋。1993年,张某丙因病去世。去世后,在村支书徐某、村主任赵某、张三、麻某的主持和见证下,对该房屋及农具等财产进行了分家:原告张某某分得正房东两间和东厢房,张某丙的父母张某丁夫妇分得正房西两间,农具等工具共同使用。分家后,便在院内垒砌界墙,对粮食进行了称重分割。1994年,张某丁去世,2006年李某某去世。之后被告张某甲就将房屋西两间占用并出租。查,原告张乙、张丙均同意将该房屋的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张乙、张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相关材料一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房屋所有权证、胶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均证明了该房屋的建成日期为1980年,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是1989年。当时张某丙与原告张某某还未结婚,还在当兵。所以该房屋实际上是被告父母的房产。胶州市在1989年之前没有房权登记制度,并不能因为房屋没有登记就否认了房屋的所有权,张某丙在政府实行首次房屋登记的时候私自将父母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不能改变房屋是其父母财产的事实,这点从该证据资料中多处明显涂改痕迹可以看出,原登记人是张某丁。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分家证明一份并通知了证人徐某、麻某、张某瑞出庭作证、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党支部书记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处房产建造于1980年秋,且1993年村支部出面主持对该房屋和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在院内垒砌了界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张乙、张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房屋分家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村委的公章,仅有两人签字,这只视为一种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意见,其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明内容严重侵犯了个人财产所有权,也不符合分家书写的习惯,分家成立应当由财产所有权人和家庭成员共同签字认可。对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某丁投资所盖。对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而且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以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和使用证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某丙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村的房屋如何继承?二、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张某丙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村的房屋正房四间属于张某丙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某丙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村的房屋和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均在张某丙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丙所有。另,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记载建房时间为1980年,被告提交的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1980年张某丁所建,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989年房屋确权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丙的名下,应视为张某丁夫妇对张某丙的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称张某丙在政府首次房屋登记时私自将该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某甲就居住在某某村,1989年房屋确权是政府的公开行为,2010年又办理土地证时,张某丁之妻在世,仍无人提出异议,被告辩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是在张某丙婚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赠与行为系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张某丙一方的个人财产。1993年张某丙去世后的分家,虽然原告否认分家证明,并认为分的是居住权,但结合村书记等证人证言、公序良俗、实际占有的事实及土地证办理情况等,应视为对张某丙房屋的继承和粮食、农具等家庭财产的分配。张某丙名下的房屋四间,原告张某某(带着原告张乙、张丙)已在1993年分得正房东两间和东厢房,张某丙的父母张某丁夫妇分得正房西两间。张某丁夫妇去世后,其居住的西两间住房应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张某丁夫妇生前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因张某丙在张某丁夫妇去世前已经去世,故由原告张乙、张丙代位享有其父张某丙应继承的份额。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乙、原告张丙所占的份额应分别为:被告张某甲占正房西两间的三分之一,被告张某乙占三分之一,原告张乙、张丙占三分之一。原告张乙、张丙均同意将其所应继承房屋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分得西两间房屋的三分之一。综上,张某丙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村的房屋四间,由原告张某某分得东两间及东两间院内附属设施、西两间的三分之一,被告张某甲分得西两间的三分之一,被告张某乙分得西两间的三分之一。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1993年继承分家后,张某丁夫妇分得的两间房屋在张某丁夫妇去世后,未因继承问题发生争执,该房仍登记于张某丙的名下。现原告起诉主张继承,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甲在该西两间房屋中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也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腾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丙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村的四间正房,东两间及东两间院内附属设施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西两间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