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元军,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对被告的印象一般,但后来在家人的要求下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1991年9月10日,原、被告生下儿子吴某乙,于2002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生下次子吴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再无联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1年9月10日生下长子,取名叫吴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2年7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0月27日补领了结婚证。2008年3月2日生下次子,取名叫吴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人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0年开始分居,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吴某乙自幼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吴某乙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