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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季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季某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张慧君,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共同居家生活,维护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谐稳定,为婚生长女和次女的健XX活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