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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行审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富阳市鸿泰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富阳市鸿泰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富阳市鸿泰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大青农垦场(西邮村)。法定代表人:徐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环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富环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将原审批的羧甲基淀粉钠项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项目,其产品、工艺及设备均发生改变,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该饲料添加剂项目就已正式投入生产,检查时,生产废水、冷却水未经处理直接渗排环境,经取样监测,ph、cod和六价铬均超标,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饲料添加剂生产项目停止生产,限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富环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