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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才俊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才俊,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骆才俊。被告王超。原告骆才俊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69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超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超归还借款69000元。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骆才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王超,有效身份证号:××,常住地址:江苏省句容市大卓镇,今因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骆才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2个月),签名:王超,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7月12日。”后原告又让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王超,有效身份证号:××,常住地址:江苏省句容市大卓镇,今因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骆才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共3个月),签名:王超,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8月10日。”算作是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违约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骆才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才俊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社民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