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母运平、原审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张恩国、高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母运平,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张恩国,高成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军。委托代理人:高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运平。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原审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委托代理人:高娥。原审被告:张恩国。原审被告:高成林。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被上诉人母运平、原审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信和”)、张恩国、高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丹,被上诉人母运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原审被告沈阳信和的委托代理人高娥,原审被告张恩国、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中建六局与沈阳信和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葫芦岛市三河半岛住宅小区项目六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沈阳信和又将工程的所有室内外抹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恩国,并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抹灰施工合同》,之后张恩国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开始进行施工,母运平等十余人系张恩国招到施工队力工即从事瓦工工作,并口头约定日工资均每人为260.00元,也可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实行计件工资。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7月8日,李德军到工地干活至该工程结束,共累计工资款20000.00元。经母运平多次催要未果,母运平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9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仲字(2012)第341号仲裁决定书作出裁定,对母运平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因此,母运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张恩国对所欠工资款事实予以承认。另查明,沈阳信和对张恩国所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同时,中建六局与沈阳信和对该工程款也未全部结算完毕。高成林系沈阳信和公司的委托人。原审认为:中建六局与沈阳信和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阳信和又将该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张恩国,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相关规定,对此合同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张恩国招用母运平等十余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张恩国应对母运平等十余人的劳动报酬应予以给付,对母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又将工程转包给沈阳信和,同时沈阳信和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张恩国,三者之间因是合同相对方故按合同相对性规则,母运平的劳务费应由张恩国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六局和沈阳信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中建六局和沈阳信和所抗辩不承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母运平主张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母运平工资20000.00元。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沈阳信合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认的张恩国所承担的给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母运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恩国承担。宣判后,中建六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各方间合同承包、转包事实认定正确,又认定张恩国与夏宝国等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及对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判决张恩国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上诉人均无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在作出上述认定后,仅以“三者之间因是合同相对方故按合同相对性规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上诉人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直接劳动服务,对被上诉人施工时间、工作量、工资数额以及拖欠工资数额均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母运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各被上诉人与张恩国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为张恩国属于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张恩国与各被上诉人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截止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沈阳信合之间的工程施工还没有结算完毕,一审判决保护了农民工利益,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沈阳信和辩称:我公司主要负责将几个单子递上去,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与实际工资不符,其中有许多不实地方,应将该部分扣除。原审被告张恩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成林答辩称:中建六局应承担给付义务,而不是连带责任。沈阳信和只是劳务公司,中建六局转包给沈阳信和公司的合同是违法违规的,对所有农民工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建六局未对沈阳信和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中建六局将山河半岛项目六期工程承包给沈阳信和施工,沈阳信和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抹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恩国,张恩国招用母运平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六局未对沈阳信和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亦未督促沈阳信和支付农民工工资。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母运平虽未与张恩国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母运平属实在张恩国实际承包的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工作结束后张恩国出具欠条,证明母运平工资未给付,关于应由谁支付工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次诉讼,母运平从事抹灰工作的性质应属于建筑领域范畴,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劳社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具体到本案,由于中建六局未按照约定与沈阳信和结算工程款,导致沈阳信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虽中建六局二审期间主张其与沈阳信和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已不拖欠工程款,但根据其在庭审中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认可,并结合庭后所提证据情况,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准确计算出未结清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判决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9条、第10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