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俊田与朱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田,朱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田,男,汉族,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闫俊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田因与被上诉人朱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3)牙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上诉人朱玉东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俊田从原告朱玉东处订购90弯头等水暖管材,费用共计7564.00元,订货时被告王俊田交给原告朱玉东定金1000.00元。原告朱玉东次日将管材交付被告王俊田后,被告王俊田未付货款,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王俊田是牙克石市某小区业主,小区业主代表开会决定由小区每户业主出资对小区的热力、供水管道进行维修、更新,暖气管道维修由被告王俊田把关负责,并由其收取、保管业主交纳的维修款。原审法院认为,牙克石市某小区业主代表开会决定,由小区每户业主出资对小区的热力、供��管道等进行维修、更新,暖气管道维修由被告王俊田把关负责,并由被告王俊田收取、保管业主交纳的维修款。被告王俊田向原告朱玉东购买管材并在商品明细上签字,赊购管材,原告朱玉东将管材出售给被告王俊田时,不知道被告王俊田同小区业主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朱玉东选择被告王俊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田关于应追加李某某为被告,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俊田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总额75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朱玉东要求被告王俊田给付货款8286.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7564.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订货时给付定金1000.00元,原告认可,应在给付总额中扣除,被告王俊田实际尚应给��原告朱玉东货款6564.00元。原告朱玉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俊田与案外人艾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委托案外人艾某某购买商品72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朱玉东要求被告王俊田给付722.5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玉东货款6564.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俊田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某某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朱玉东材料款,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王俊田申请追加牙克石市某小区业主推选的物业管理人���某某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追加。因购买被上诉人朱玉东水暖材料的行为是代表牙克石市某小区物业的,所购买材料也用于牙克石市某小区的供热管道改造维修,欠被上诉人朱玉东的水暖材料款应由小区业主推选的物业主任李某某承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造成判决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王俊田在购买材料时是代表牙克石市某小区推选的物业主任李某某的,而且被上诉人朱玉东是将材料送到工地,当时李某某没在现场,所以上诉人王俊田代为签收,被推选出的物业主任李某某负责小区水暖改造维修,购买的水暖材料也用在了牙克石市某小区水暖改造维修,此款不应判由上诉人王俊田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遗漏应追加的被告,程序违法。原审判由上诉人王俊田承担业主改造水暖的材料款不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推选的物业主任李某某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朱玉东答辩称,被上诉人朱玉东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俊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俊田与被上诉人朱玉东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俊田到被上诉人朱玉东处购买管材,在“玉东水暖管业商品明细表”上有上诉人王俊田本人签字,所以说上诉人王俊田与被上诉人朱玉东形成的是买卖关系,上诉人王俊田购物并欠款是事实,被上诉人朱玉东要求上诉人王俊田给付货款是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2、上诉人王俊田提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是不存在的,因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物业主任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说被上诉人朱玉东卖���上诉人王俊田的货物与牙克石市某小区的物业主任李某某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应由另一个法律关系来调整,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朱玉东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要求上诉人王俊田立即给付货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田与被上诉人朱玉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田与被上诉人朱玉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朱玉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货义务,而上诉人王俊田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王俊田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朱玉东货款。上诉人王俊田主张应由物业主任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并未���供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俊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俊田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俊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怀勇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郅晓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