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潘水莲、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水莲。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水莲、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水莲在原审诉称:2013年2月14日,周松林驾驶皖A190**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陵县至繁昌县,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2时许,行驶至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冬英驾驶的皖B6C2**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冬英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车上的潘水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冬英和潘水莲无事故责任。潘水莲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潘水莲休息四个月。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水莲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皖A19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天然气安徽公司,该车在中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本起事故造成潘水莲的各项经济损失计73576.4元(已扣除原审被告支付的30605.8元),由中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合肥公司在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险限额为每个伤者10万元,有10%的免赔率。潘水莲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计9143.59元。由于潘水莲是农村居民,自己不是失地农民,按照省高院指导意见,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水莲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天数)过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天然气合肥公司、周松林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险种均无异议,同意中财保合肥公司关于潘水莲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并请求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12时许,周松林驾驶皖A190**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陵县至繁昌县,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冬英驾驶的皖B6C2**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冬英、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潘水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松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英、潘水莲无事故责任。潘水莲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头颅外伤等,并医嘱加强护理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建议法医鉴定等。2013年9月10��,潘水莲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鉴定了“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潘水莲与另一伤者张冬英系母女关系。张冬英系失地农民。张冬英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该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3号审理。周松林驾驶的皖A19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然气安徽公司,该车向中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总保额为3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危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共支付潘水莲及另一伤者张冬英各项费用计46515元(含垫付医药费计1080元),对已支付的费用潘水莲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水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身体受伤并造成残疾的后果应由��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松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然气合肥公司,且中财保合肥公司对周松林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危运责任险等险种,因此潘水莲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潘水莲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223.8元(含周松林垫付的540元)。中财保合肥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98天×20元/天=196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1960元。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结合当地医院同类病情的费用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酌定本项费用为5000元。5.护理费,根据潘水莲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标准,核定为98天×80元/天=7840元。6.交通费,根据潘水莲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省高院指导意见“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冬英系失地农民,其身份等同于城镇居民。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精神相符,故对中财保辩解的潘水莲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亦不予采信。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1024元/年×16年×10%=33638.4元。8.鉴定费1900元。中财保合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潘水莲伤残等级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5000元。以上潘水莲各项损失计90222.2元。经核算,潘水莲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计41143.8(医药费32223.8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亡赔偿金计49078.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并兼顾另一伤者张冬英损失情况,中财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水莲医疗费7000元、伤亡赔偿金49078.4元,计56078.4元;中财保合肥公司还应在危运责任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潘水莲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潘水莲(90222.2元-56078.4元)×(1-10%)=30729.42元。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对中财保合肥公司的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潘水莲各项损失(90222.2元-56078.4元)×(1-90%)=3414.3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水莲各项损失56078.4元,在危运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水莲各项损失30729.42元,两险种计8680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连带赔偿潘水莲各项损失计3414.38元,扣除已支付的45975元,潘水莲在获得判决第一项的赔偿后,立即返还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林42560.62元(返还款由两原审被告自行分配)。三、驳回潘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周松林负担。中财保合肥公司上诉称:潘水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为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冬英系失地农民,其身份等同于城镇居民,故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省高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多判的残疾赔偿金22180.8元。其余当事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冬英系失地农民,其身份等同于城镇居民,原判据此确定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认定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原则,亦与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精神相符,故中财保���肥公司上诉主张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鲍 迪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