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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文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文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提出协商离婚,遭到被告殴打,婚后不久原告便回到娘家,两人未曾见面,也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未予答辩。原告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在的事实。被告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1月20日,两人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回到娘家,两人未曾见面,也无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本院与被告父亲文寿生联系,被告父亲表示自2011年年底起就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一直未回家。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组织协调下,原告退还被告父亲结婚首饰及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双方再无联系。现被告离家三年无音讯,原告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刘典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