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易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浪,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浪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易浪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前进大酒店公交车站,趁失主苏某某上公交车之机,扒窃其价值人民币760元的“联想A668t”型手机1台。随后,被告人易浪又趁失主刘某某上公交车之机,扒窃其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苹果4”型手机1台。被告人易浪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00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浪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扒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