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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执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苏凤洁、李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苏凤洁,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城法执字第39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庞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凤洁,女,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李立,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凤洁、李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凤洁、李立应偿还借款本金62150.70元及利息和返还受理费1398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2月26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凤洁所有的粤QRY2**号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该车。本院到市内各银信部门及市房管、国土、车管部门调查,除上述小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上情况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执行笔录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城法执字第3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典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