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梅钗与毛正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吴梅钗,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毛正碧,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住仙游县。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吴梅钗与被告毛正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钗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毛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钗诉称,2013年3月23日,双方因房屋合墙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用切割机砸伤,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33.3元、误工费886元、护理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095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该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被告殴打造成其抢救费损失有172.44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7.74元。被告毛正碧辩称,因其丈夫先被原告夫妇殴打,从二楼摔下来,当时其抱着外孙女也被打了几下。在无奈之下,其为了自身和外孙女的安全才用铁板实施正当防卫,打伤原告的额头。原告过错在先,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梅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仙游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吴梅钗就毛正碧殴打他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仙公民告字(2013)43号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行政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2013年4月2日的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姓名吴梅钗…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皮肤裂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3年4月2日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姓名吴梅钗…住院日期2013年03月24日出院日期:2013-04-02住院天数:8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3年3月29日郊尾卫生院的收费票据(金额为172.44元)、CT检查申请单各一份。欲证明①原告因被殴打而造成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因被殴打而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③原告因被殴打而造成严重的损伤,客观上需要必要的营养,以促进身体康复;3、2013年4月19日的莆田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二份(金额分别为4204元、229.3元)、莆田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金额分别为4204元、229.3元)、仙游县郊尾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金额为172.44元)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而花去医疗费4605.74元的情况;4、2013年3月28日的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而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5、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15时许,吴梅钗在郊尾镇梅园街311号自家中因房屋问题与邻居吴金祥、毛正碧夫妇发生争吵,被毛正碧用东西砸伤额头。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梅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决定对毛正碧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基本经过。对原告吴梅钗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正碧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吴梅钗受伤系自己摔倒导致的,并非被被告毛正碧殴打。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吴梅钗住院天数为8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营养费可以按医疗费的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交通费可以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殴打导致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目前罚款500元已经履行,并被行政拘留一天。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毛正碧对原告吴梅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吴梅钗受伤住院,因此花费医疗费4605.74元,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毛正碧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原告吴梅钗的受伤系被毛正碧殴打导致的,即被告毛正碧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待本院对之后的双方争议问题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毛正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郊尾派出所民警陈志铭、吴尚杰将决定书向毛正碧宣布,毛正碧拒绝签字,并提出复议(行政),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仙游县公安局对欧耕展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16时许…我一进去就看见吴梅钗用手捂着额头,流着很多血,邻居吴金祥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双方又要打起来…答:我到她家二楼时,吴梅钗手捂着额头,流着很多血,具体被什么人打的我不清楚…”)、许加带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在吴明清家楼上喝茶…吴明清的妻子吴梅钗就和吴金祥夫妇互相骂起来了,吴梅钗从地上拿起一根铁棍,我看到了赶紧过去把吴梅钗手上的铁棍抢下来,这时不知道什么时候毛正碧把孩子放下来后,从地上拿一台切割机把吴梅钗的头给打了一个伤口,吴梅钗就用手抚着,血就流下来了…问:毛正碧是否有被吴梅钗还手殴打?答:没有,吴梅钗要拿铁棍去打,被我挡住了…”)、吴梅钗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15时许…我就和吴金祥夫妻两个人对骂,吴金祥一边骂一边用手戳我,我的左眼睛就被他的手指戳到了…突然,我就感觉到我的额头痒痒的,我用手摸了一下,血就流出来了…问:打你的人是谁?答:打我的人是吴金祥和毛正碧。…”)各一份。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局对被告毛正碧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毛正碧申请行政复议有异议,因为复议机关并没有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毛正碧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吴梅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因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挖掘,修建排水沟、搭盖工棚,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当时抱着外孙女,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许加带、欧耕展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许加带、欧耕展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许加带也殴打被告,故其笔录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本院调取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毛正碧已履行了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的内容,且已经被行政拘留一天,对其余的行政拘留处罚申请暂缓执行,说明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对本院调取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仙游县公安局对许加带、欧耕展、吴梅钗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毛正碧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待本院对之后的双方争议问题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若要赔偿,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吴梅钗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民事权利书、原告及证人欧耕展、许加带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虽于2013年6月13日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并未侵犯被告的相邻权,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因被告夫妻到原告家吵闹,被告丈夫饮酒过量,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便持切割机砸伤原告,此有欧耕展、许加带二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毫无根据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毛正碧认为,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就擅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挖掘、设立排水沟并搭盖工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当时因被告的丈夫被原告夫妇殴打,从二楼摔下,被告当时抱着外孙女也被打了几下。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和外孙女的安全才用铁板实施正当防卫,被告才打伤原告的额头。原告的过错在先,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故其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且与欧耕展、许加带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故可说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时,原告吴梅钗被被告毛正碧用东西砸伤额头,被告毛正碧因此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毛正碧认为其系先被原告殴打才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梅钗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毛正碧砸伤原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吴梅钗认为,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郊尾卫生院抢救包扎,次日起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误工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05.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5.74元、误工费88.6元/天×10天=886元、护理费88.6元/天×10天=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毛正碧认为,原告仅住院8天,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交通费可以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204元+229.3元+172.44元=4605.74元;2、误工费。2013年3月23日,原告受伤后即到郊尾卫生院抢救,随后于2013年3月24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莆田人民医院未建议休息,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6元/天×10天=8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故护理费为88.6元/天×9天=7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9天=90元;5、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6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回实际需要交通费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梅钗仅遭受轻微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605.74+886+797.4+90+460+100+90=7029.1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15时许,原告吴梅钗与被告毛正碧夫妇因房屋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吴梅钗被被告毛正碧用东西砸伤额头,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梅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元。伤后,当天原告吴梅钗即到仙游县郊尾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72.44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吴梅钗到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皮肤裂伤,并于2013年4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4433.3元。2013年6月13日,仙游县公安局对被告毛正碧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毛正碧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仙游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605.74元、误工费886元、护理费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人民币7029.14元。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的,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正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梅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千零二十九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吴梅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梅钗负担人民币五十四元,由被告毛正碧负担人民币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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