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丁永庆、丁守勤与被告闫玲玲、闫尚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庆,丁守勤,闫玲玲,闫尚庆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537号原告丁永庆,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张堂行政村夏老家村***号。原告丁守勤,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张堂行政村夏老家村***号。系丁永庆的父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智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玲玲(闫灵灵),女,汉族,1989年4月6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闫阁村***号。被告闫尚庆,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生,住郸城县胡集乡大于行政村闫阁村***号。系闫玲玲的父亲。原告丁永庆、丁守勤与被告闫玲玲、闫尚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玲玲、闫尚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庆、丁守勤诉称,丁永庆与闫玲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订婚,丁永庆、丁守勤给付闫玲玲、闫尚庆彩礼款23100元。2013年春节,闫玲玲与丁永庆因琐事发生争执,丁永庆尽力挽回,闫玲玲置之不理。后经多次协商,闫玲玲、闫尚庆仅退回彩礼10000元,剩余13100元拒不退还。丁永庆、丁守勤诉至法院,要求闫玲玲、闫尚庆返还彩礼款1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玲玲、闫尚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丁永庆与闫玲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丁永庆、丁守勤按习俗给付闫玲玲、闫尚庆彩礼款23100元。2013年,闫玲玲与丁永庆发生争执后婚约解除,闫玲玲、闫尚庆退还丁永庆、丁守勤彩礼款10000元,因其余部分彩礼发生纠纷,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丁永庆、丁守勤按农村风俗给付闫玲玲、闫尚庆彩礼款23100元,闫玲玲、闫尚庆已退还丁永庆、丁守勤10000元,尚有13100元没有退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已解除婚约,丁永庆、丁守勤要求闫玲玲、闫尚庆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131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玲玲(闫灵灵)、闫尚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永庆、丁守勤彩礼款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闫玲玲、闫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天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