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东、凌某芬诉被告唐某芳、张某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东,凌某芬,唐某芳,张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东,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凌某芬,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原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文,女,1976年5月9日出生,原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东、凌某芬诉被告唐某芳、张某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芳、张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东、凌某芬诉称,被告是原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决定解散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没有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儿子杨中林于2012年8月3日应聘到被告创办的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作员工,后被安排在装配车间工作。2013年1月4日杨中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7日,该公司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劳动法》规定,两被告是非法用工。杨中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和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合计736950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登记情况,受害人杨中林与原告的关系;2、工作证、岗位培训合格证、上下班打卡磁卡片,证明杨中林于2012年8月31日被被告招收为组装工人、证明杨中林已依法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证明杨中林上下班有刷卡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中林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忙与肇事者麦斯负同等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中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杨中林死亡后,于2013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了户口;6、清算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公告解散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清算期内仍然继续在使用工人;7、股东决定,证明被告2012月12月25日便决定了注销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而在作出注销公司决定之后,并没有依法依规实行清算;8、公司清算报告,证明清算前后,被告仍然雇请工人继续在生产经营,且清算报告并未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9、公司章程,证明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有限公司;10、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设立的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11、证明材料、证明,证明受害人杨中林在死亡前曾在被告设立的场所加班;12、北流人仲不字(2013)第49号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却不予受理;13、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唐某芳、张某文辩称,1、不同意对方的诉求,理由是对方起诉认为按照劳动法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赔偿,这要求不符合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是非法用工,该法第一条写明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是没有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被告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受到国家保护,并不是非法用工单位;2、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成立、解散、注销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解散必须发布清算公告,向公司申报债权,公司的清算已经发布了公告,如工人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申报,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是由张某文、唐某芳同等出资成立了公司,公司股东没有义务用自己的财产去解决公司的债务;3、清算组的责任和职权,按照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有清算组负责清算解散公司债务,所以本案债务应由清算组负责赔偿,且原告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具体是不是属于工伤应由相关部门去认定。被告唐某芳、张某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明杨某东为被告工作,在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的打卡磁片打卡记录没有体现出来,对证据3-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杨中林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两原告的儿子杨中林应聘到被告创办的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作员工,后被安排在装配车间工作。2013年1月4日杨中林上完日班后,被告通知继续加夜班至当日晚九时半。下班后,杨中林即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佳鑫电子厂往高速路引道方向行驶,行至西埌独木岗开发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麦斯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杨中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23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林、麦斯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8月18日,两被告在北流市西埌镇独木岗鑫山工业园区投资设立了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之后,招收了工人进行生产经营直至公司注销。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股东)在玉林日报公开登载了清算公告,决定解散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同年12月25日,两被告(股东)在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注销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并确认该公司的清算报告。2013年1月7日,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注销了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杨中林因工死亡后,2013年10月29日,两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非法用工造成杨中林死亡的一次性赔偿和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013年11月12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3日,两原告于诉至本院。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杨中林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为491300元(24565元×2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为245650元(24565元×10倍),两项共计7369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两被告作为原北流市泰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清算,尚未注销工商登记期间,还继续招聘工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是非法用工行为,该非法用工产生的责任因该公司已注销由其股东即本案两被告承担。原告儿子杨中林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法用工赔偿的范围,被告辩称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不用赔偿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以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565元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给原告,两被告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芳、张某文支付原告杨某东、凌某芬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二、被告唐某芳、张某文支付原告杨某东、凌某芬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芳、张某文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