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陈友凑、杨清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重字第4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陈友凑。被告:杨清林,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江明。委托代理人:毛莉。被告:杨国正。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604026812原告张建平为与被告陈友凑、杨清林、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会)、杨国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国正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莉、被告杨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凑、杨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为修建水库,要求原告在距离被告大桥村一里之距的农田上挖土,约定每小时230元,每台挖机的进场费400元,原告为此组织了多台挖机进行挖土作业,由第一、二被告现场监工,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共计承揽费用159565元。后经原告屡次催讨,四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595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桥村委会答辩称,农田水利建设及农田改造项目是由政府提供资金、组织实施的项目。被告对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不知情,也未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未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进行项目的招投标。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杨国正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村委会无关。被告杨国正答辩称,当初原告来做这个工程的时候我就和他说过现在村里没有钱,要等以后村里的土地征用后才会有钱支付。原告承揽施工的是大桥村里的工程,并非我个人的工程,工程款应当由村委会来支付。现在我也不是村委主任,在我离任时相关材料都已移交,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张建平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挖机工时结算单74份,证明原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挖机型号、工作时间、单价及进场费用等,共计承揽费用159565元的事实。被告大桥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对此事不知情,且结算单中也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国正没有异议,被告陈友凑、杨清林是其当村委主任期间让他们以村里的名义去监督这个工程,因此被告陈友凑、杨清林有权代表村委签字,后果应由被告大桥村委会承担。2、被告杨国正(原大桥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承揽工程的事实,原告的工程应由村委会负责。被告大桥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杨国正出具证明时已经不是村委主任,不能代表村委会对此事的确认,所以也不能说明村委会对原告的工程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国正没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写的,当时原告来找要其证明一下情况,内容是原告起草好后让其签字确认的。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大桥村委会、杨国正均无异议。被告大桥村委会提供2008-2010年大桥村村民代表名单一份,证明大桥村所有村民代表的姓名,进一步证明杨国正在二审中提供的“大桥村塘本坑挖塘工程的情况说明”中参加会议人员中部分人员不是村民代表,说明该情况说明不真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公章,不能说明2008-2010年这些人是不是村民代表,也不能证明其观点。就算签名中有些不是村民代表,但对于原告所做的工程,村民都是知情的。被告杨国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参加会议的不仅有村民代表,还有如护村队员等,不能说明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被告杨国正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证明观点:1、杨国平、杨铭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是护村队的队员,工程是村里的工程,村里开会讨论的时候他们都参加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大桥村委会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村委会对2008-2010年村民代表的审核,当时两证人不是村民代表,既然不是村民代表,那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他们是没有资格参加的,所以他们对村民大会的内容是无法知晓,无法证明的。2、赤岸镇委员会的文件一份,证明孙荣君当时是村里的书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大桥村委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宋友卫、孙荣君的证明、大桥村塘本坑挖塘工程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工程是村里的,工程是通过村两委讨论过的。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大桥村委会认为真实性无法判定,按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两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也应属于证人证言,所以在说明中签名的村民应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情况说明中签名的部分村民不是村民代表,所以他们的签字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实为被告杨国正的陈述,且该证明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由被告杨国正出具,此时被告杨国正不是被告大桥村委会的主任,因此该证据的效力能否溯及于被告大桥村委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大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杨国正无异议,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杨国正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杨国正等人要求在大桥村东边挖一个水库,双方约定挖机按每小时230元计算,每台挖机的进场费400元。同时,被告杨国正指派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到施工现场监工,并对当日的挖机工时单签字确认。原告为此组织了多台挖机进行挖土作业,至5月17日,挖机共计工作690.5小时,另有进场费1100元,上述共计承揽费用159915元。另查明,被告杨国正原系被告大桥村委会主任,2010年12份后卸任。孙荣君系赤岸镇东朱片副片长,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曾任被告大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在现场监工的工资由被告大桥村委会支付。本案工程并没有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进行招投标。经现场查看,现该片土地已经由他人承包,并重新进行了平整。2012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大桥村委会,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承揽费用,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揽的挖土工程系由杨国正安排施工,并由村民监工,施工的地点是村集体土地,并非杨国正个人的工程。根据杨国正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陈友凑、杨清林及当时村支书孙荣君的调查,可以确认当时作出施工的决定也是经过村两委讨论。杨国正当时系大桥村委会主任,其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来承担。陈友凑、杨清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挖机的作业时间是受村委会的指派,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村委会来承担。被告大桥村委会认为该工程未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但村委会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集体讨论是村民组织法规定内部的一种议事规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本案工程项目也不属于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未经招投标,但双方的合同仍属有效。原告的承揽款为159915元,现其主张159565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桥村委会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国正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友凑、杨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平承揽费用人民币1595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