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沙钢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尕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臣、被上诉人豫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尕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5月27日沙钢公司与豫鲁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豫鲁公司共向沙钢公司提供7台豫鲁牌起重机,沙钢公司分批给付豫鲁公司部分货款,豫鲁公司将7台起重机分别运到了沙钢公司处。由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豫鲁公司在沙钢公司的协助下,由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7月26日、11月25日分别对7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和检验,并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安全检验合格牌照。沙钢公司称,由于豫鲁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并被罚款1万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豫鲁公司称,沙钢公司在购买我公司起重机前,已有一台起重机在使用,且是三无产品,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沙钢公司已使用的起重机的处罚,并不是针对我公司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当时我公司的设备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沙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沙钢公司与豫鲁公司关于购买7台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3)邢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沙钢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冀民申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驳回沙钢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沙钢公司与豫鲁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27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豫鲁公司已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而沙钢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沙钢公司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予支持。沙钢公司主张豫鲁公司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豫鲁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的保质期为一年,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间,其主张不应支持。而且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沙钢公司均知情,只是沙钢公司不履行合同余款付款的义务,豫鲁公司才没有交付沙钢公司相关证件。并提供了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证据。沙钢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沙钢公司申请调取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经庭审查明不是豫鲁公司的产品,故沙钢公司该申请不予采纳。沙钢公司主张已支付豫鲁公司货款98.4万元(中院判决认定65万元)要求豫鲁公司退还并赔偿损失,豫鲁公司对沙钢公司多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沙钢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多付款的事实,沙钢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合同货款的争议,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原审判决:驳回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沙钢公司负担。沙钢公司上诉称,豫鲁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豫鲁牌起重机质量不合格,存在瑕疵,造成沙河市技术监督局对我公司罚款1万元。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98.4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或发还重申。豫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沙河市技术监督局罚款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与我公司所供设备无关。上诉人称起重机的合格证是伪造的,没有见到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是错误的。安装设备前我公司告知上诉人,设备安装前必须要在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表格上盖章,上诉人在表上已经盖了章。在设备验收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有使用登记证书,该证书也是上诉人盖章,所以上诉人称没有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其单位是错误的,合格证是否伪造可以到邢台市技术监督局调查。上诉人称电话联系过被上诉人协商买电子秤,是捏造的。上诉人还买过几台电磁吸盘,这些均是上诉人自行购买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货的,没有违约。验收日期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才能邀请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验收,再加上上诉人现场条件不具备验收,所以才出现2010年11月25日前验收,设备安装到验收需要一段时间,该时间段是正常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鲁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出卖人,已完成交付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并经买受人所在地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所售设备进行了检测检验,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安全检验合格牌照。沙钢公司称豫鲁公司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设备查封,罚款1万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沙钢公司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是2010年6月份,而豫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在2010年11月25日前检验完毕,沙钢公司主张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的设备是豫鲁公司的设备,在时间上不吻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豫鲁公司已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及对所供设备检验检测义务,沙钢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驳回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上诉人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审 判 员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