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审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名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名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名崇,系厦门市思明区家常香小吃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号之**号店。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40号之13号店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家常香小吃店(店招牌为闽东经济小炒)的过程中,占用该店东侧城市道路摆放桌椅,占用城市道路面积为2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00元,并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16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2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李名崇应缴交罚款200元。被执行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