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远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远鹏,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鹏,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林章程(实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先永红。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职员。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公司)与被告杨远鹏、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被告杨远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第三人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先永红、委托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厦坤公司诉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于2013年12月30日就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一、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并组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报告过该工程的施工及员工情况。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相关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项目建设方已付款达19000000元(含员工工资),原告为该工程也已付出近10000000元,付款金额已远远高于合同总价,但依然有大量所谓的“员工”追索报酬,显然不合常理;二、海沧劳仲委以被告提交的《承诺及说明书》和《确认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第三人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迫出具《承诺及说明书》后马上出具了《确认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承诺及说明书》时根本不知道该工程项目的劳动用工情况,除此之外,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海沧劳仲委的裁决结果存在根本性的错误,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不应当向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6040元;二、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杨远鹏辩称,一、被告认可海沧劳仲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的裁决结果,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海沧劳仲委裁决驳回的请求事项,被告不再主张;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项目所进行的款项支付,所涉及的是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被告所付出的劳动使得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验收,对此,第三人也是确认的;四、《承诺及说明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派出所签下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承诺及说明书》系被迫签下的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即请求判令:1、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40元;2、第三人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由双方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3、原告对上述两项裁决结果中,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及应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述称,一、对海沧劳仲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二、被告确实是受雇于第三人,并实际参与了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施工;三、《承诺及说明书》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及法律顾问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派出所签下的。经审理查明:一、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系由原告承建并全权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中包含员工工资。二、2013年8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后荣签署一份《承诺及说明书》,载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910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派出所郑重承诺:由于我司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的错误决定,造成我司欠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一事,截止于2013年8月6日前不管在任何情况下,由我总公司承担并支付,金额以我厦门分公司确认的工人工资为准,如到期未发放到位,以莆田市北岸建设局2013年2月4日承诺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三、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件载明被告的工资总额为7040元,剩余工资为6040元。四、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五、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请求事项: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82元、拖欠工资赔偿金6040元、违约金5436元,共计26698元;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裁决第三人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0日,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裁定:1、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40元;2、第三人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由双方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3、原告对上述两项裁决结果中,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及应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庄伟正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包含转委托,庄伟正委托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力、林章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原告对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承诺及说明书》、《确认函》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结合各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厦坤公司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诺及说明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逼迫的情形下签署的。未举证。被告杨远鹏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在第三人处任水电工一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承诺及说明书》、《确认函》。第三人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认为,被告确系受雇于第三人,对于被告主张的在职时间、工作岗位均予以确认。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承诺及说明书》系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承诺及说明书》,原告对第三人所确认拖欠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进行支付,由此可知,原告对第三人所确认的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亦是确认的。同时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确认函》及庭审陈述,第三人对于被告所主张在职时间、工作岗位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在第三人处任水电工一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在劳动仲裁阶段被海沧劳仲委裁决驳回的请求事项不再进行主张,故本院仅对仲裁裁决中涉及的事项予以审查。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0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第三人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5日)社会保险中的单位应缴部分,劳动者应缴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40元,且应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第三人为原告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对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远鹏支付拖欠的工资6040元;二、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杨远鹏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杨远鹏自行缴纳;三、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所确定的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