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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安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柏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鑫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安某甲(1978年5月7日出生)。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柏库审 判 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