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和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也不负妻子的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泮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