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永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孙永长,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长经本院2014年4月1日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永长于2006年10月14日在阜南县联社赵集信用社贷款25000元,月利率9.0‰,到期日期2007年10月14日,用途:建房。逾期后其于2014年1月3日给孙永长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孙永长已签收,但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孙永长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242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52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情况。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孙永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永长于2006年10月14日在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赵集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9.0‰,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14日。逾期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孙永长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孙永长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永长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20242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524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长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赵集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永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20242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5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孙永长负担466元,本院减收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进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淑丹(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9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