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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定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汉族,男,初中文化,重庆某集团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罗定华,被告人周某乙、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以正常发货给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货物后占为己有,共计侵占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共计价值104184元的正时主动齿轮4900件和正时从动齿轮6318件。被告人周某甲还与被告人周某乙共同侵占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050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800件和正时从动齿1300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5次从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处收购正时主动齿轮3100件、正时从动齿轮3600件,价值共计607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300件、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摩托车厂附近,以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500件,并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摩托车厂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3、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200件,非法占为己有。4、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500件、正时从动齿轮500件,并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摩托车厂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5、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200件,非法占为己有。6、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500件、正时从动齿轮700件,并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一小加工厂,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左某某。7、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300件、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将货物运至左某某处,以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左某某。8、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10件,非法占为己有。9、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从动齿轮各1000件,非法占为己有。10、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由被告人周某乙将货物运至被告人左某某处,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左某某。1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300件、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将货物运至左某某处,以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左某某。1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2000件、正时从动齿轮2000件,并将货物运至左某某处,以2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左某某。13、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8件,非法占为己有。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侵占财物价值1041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侵占财物价值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涉案财务价值60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齿轮卖给了刘某某和左某某事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价值22934元的齿轮占为己有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了价值22934元的齿轮,现该批齿轮不知出向,其没有占有该批齿轮的故意,不应将该批齿轮的价值计入其侵占的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占有该批齿轮的故意,不应将该批齿轮的价值计入其侵占的数额。被告人周某乙、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的事实2012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应聘为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营销二部重庆片区销售员,负责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订单、交付、挂账、收款、对账及日常客户关系维护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以正常发货给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1395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3100件和共计价值40300元的正时从动齿轮3600件。被告人周某甲还与被告人周某乙共同侵占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价值360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800件和价值23400元的正时从动齿轮1800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5次从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处收购正时主动齿3100件、正时从动齿轮3600件,价值共计607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525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300件、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摩托车厂附近,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6500元的正时从动齿轮500件,并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摩托车厂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3、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875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500件、正时从动齿轮500件,并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宗申摩托车厂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4、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1135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500件、正时从动齿轮700件,并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将货物运至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道角一小加工厂,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5、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525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300件、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将货物运至左某某处,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6、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3900元的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由被告人周某乙将货物运至被告人左某某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7、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525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300件、正时从动齿轮300件,并将货物运至左某某处,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8、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共计价值35000元的正时主动齿轮2000件、正时从动齿轮2000件,并将货物运至左某某处,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左某某。公安民警于2013年6月17日将被告人周某甲捉获,于2013年6月19日将被告人左某某捉获。被告人周某乙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向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退出赃款26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向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退出赃款60750元,二人均获得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乙退出赃款17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档案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易链第三方供应链协作平台数据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左刚、田勇、李民平的证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周某甲有异议的事实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以正常发货给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共五次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价值22934元的正时主动齿轮1000件和正时从动齿轮1418件,后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200件(鉴定价值260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200件(鉴定价值2600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10件(鉴定价值130元),非法占为己有。4、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动齿轮1000件(鉴定价值4500元)、从动齿轮1000件(鉴定价值1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5、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8件(鉴定价值104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案的情况。(2)证人左某的证词,证实他是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们在清查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账务时发现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甲利用职权之便,以向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供货的名义多次在公司提取货物后未送至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私自将货物卖掉了,给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6月13日,公司财务总监找周某甲谈了一次话后,周某甲自行离开公司,不知去向。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送货流程及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收货流程是:客户即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需要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货物时,销售员周某甲就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电脑内管理系统输出货单,库管员在出货单签字,周某甲也在出货单上签字,货物出公司大门时,门卫在出货单上签字,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收到货后,就在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网上输入收到货物的数量,他们公司的货物到了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在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供应链协同平台系统内有记录。(3)证人喻某的证词,证实她是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采购部资源室负责人。她认识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周某甲。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需要下面供货商的货时,由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采购部在公司网上发布订单信息,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在网上下截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订单,按订单内容向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送货,货到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后,由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库管员清点数量并确认签字。货物到了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在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网上都能查到。(4)证人田某的证词,证实他是开出租(货车)车的司机,周某甲从2012年5月开始就租他的车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拉货,主要送往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货物主要是摩托车齿轮。2012年10月9日周某甲叫他将货运至白市驿镇海龙村后,周某甲另找了一辆货车将货拉走了,周某甲还叫他将货拉至李家沱附近的小厂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帮周某甲送货到其他地方他记不清了,现在周某甲还欠他运费3000元左右。(5)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货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0月19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仓库提走正时从动齿轮200件,于2012年11月9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仓库提走正时从动齿轮200件,于2013年2月27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10件,于2013年3月2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主、从动齿轮各1000件,于2013年5月13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正时从动齿轮8件。(6)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未收到前述5笔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的正时主、从动齿轮。(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13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的摩托车齿轮的价值。(8)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职责情况。(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的确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13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取摩托车齿轮,但这些齿轮不知到哪里去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将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侵吞财物价值1041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侵吞财物价值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6075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左某某积极退赔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只是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走了价值22934元的齿轮,现该批齿轮不知出向,其没有占有该批齿轮的故意,不应将该批齿轮的价值计入其侵占的数额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周某甲确实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13日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提走共计价值22934元的齿轮,重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证实未收到该批齿轮,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将该批齿轮送至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收回货款,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将该批齿轮退回了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将前述价值22934元的齿轮占为己有,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四、在案的赃款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发还给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