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立阳、陈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恩四,男,系被告之叔父。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恩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导致原、被告双方互相之间进行指责和埋怨,因而原告与被告闹矛盾。2010年冬季,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自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三年多了。这三年多来,原、被告没有往来。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及其家人明知被告是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当时我们是不同意结婚的,但是因原告强烈要求结婚和为了生个小孩来保证将来养老,才结婚的。原告外出打工,根本没有管过被告的死活,没有给生活费用,被告只好回娘家生活,其费用都是娘家负责。原告没有尽过作丈夫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就回娘家生活。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联系,也从未寄过生活费用。被告及其父母曾因被告的生活费用与原告协商过,但因原告未同意,协商未果。遂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有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是好的。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只是双方因生活需要,原告在外打工,对被告关心不够,沟通太少,交流不多,以后,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加强沟通,增加互信,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子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