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德华、孟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陈德华,孟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传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华,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高中毕业。被告:孟祥芝,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高中毕业。系陈德华之妻。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全椒农合行)诉被告陈德华、孟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全椒农合行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德华银行存款1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德华银行存款15万元。2014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椒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传胜、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孟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合行诉称:2013年9月4日,陈德华、孟祥芝从其下属襄河支行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4日到期,年利率为11.94%。陈德华、孟祥芝以二人共有房屋为此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因陈德华、孟祥芝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付利息,故全椒农合行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全椒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德华在全椒农合行襄河支行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罚息等,全椒农合行襄河支行已将贷款转入陈德华指定的账户。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权证各一份。证明:陈德华、孟祥芝夫妇同意将位于全椒县桃园路X号X居委会综合楼X室的全房字第J200X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已办抵押权登记。陈德华、孟祥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全椒农合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全椒农合行襄河支行(抵押权人)与陈德华、孟祥芝(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5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批发放贷款。抵押物为抵押人位于全椒县桃园路X号X居委会综合楼X室的房产(全房字第J200XX**号)。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取得全他字第2011XX66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13年9月4日,全椒农合行襄河支行与借款人陈德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德华以上述登记的房产作抵押从贷款人处借款50万元,年利率11.9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陈德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全椒农合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贷款人依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后,陈德华仅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6583.33元。因陈德华、孟祥芝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付利息,故全椒农合行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陈德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全椒农合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陈德华、孟祥芝夫妇作为抵押人,当债权人全椒农合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就抵押财产的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德华、孟祥芝如不能按期偿付前项借款本息,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德华、孟祥芝抵押房产(位于全椒县桃园路X号X居委会综合楼X室,房地产权证号:全房字第J200XX**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计5771元,由被告陈德华、孟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