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许在行与薛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在行,薛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许在行,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道科,男,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在行诉被告薛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道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在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薛道科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1.5%,定于2012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道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薛道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2年3月9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在行与被告薛道科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在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道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道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在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道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